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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夏锡鹏与郭俊杰、叶嘉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锡鹏,郭俊杰,叶嘉祺,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403号原告夏锡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837。被告郭俊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3915。被告叶嘉祺,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12X。被告陈静,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96X。原告夏锡鹏诉被告郭俊杰、叶嘉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锡鹏、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杰、叶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俊杰因与被告陈静合伙经营纸皮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70000元,被告陈静作为担保人,并告知此借款是用于经营供应纸皮到金盛联合纸业公司,经原告和被告���俊杰及被告陈静双方协商后一致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30日共同签定两份《借款合同》。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内的第一条条款约定被告郭俊杰必须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4200元,如不还利息就必须向原告还借款本金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均无人接听并关机。原告于2015年09月25日到被告郭俊杰住处追讨借款时,发现被告郭俊杰已不在家,妻子叶嘉祺口述被告郭俊杰已多天无回家及工作单位,并声称不知去向,还表示借款一事她是不会替被告郭俊杰偿还的。由于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叶嘉祺是夫妻关系,被告叶嘉祺依法应当与被告郭俊杰共同偿还其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而被告陈静作为担保人,亦应共同偿还其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俊杰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2015年6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借50000元,月利息15%,即75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款50000元的收据。但在签订合同和出具借据后,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7500元,仅向答辩人支付了42500元。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借20000元,月利息15%,即3000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收据。但在签订合同和出具借据后,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3000元,仅向答辩人支付了17000元。答辩人实际只向被答辩人借款59500元,其请求被答辩人归还借款70000元没有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答辩人在高额利息情况下仍然向被答辩人借款,是因为答辩人网上赌博欠下的赌债,答辩人走投无路,才接受被答辩人的借款条件。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有误。两笔借款属于不同时间出借,利息起算日也不应相同,并应从答辩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叶嘉祺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郭俊杰因嗜好赌博而欠下巨额赌债,但对答辩人进行隐瞒,答辩人深受其害。被告郭俊杰向被答辩人借取的款项,完全用于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仅为被告郭俊杰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共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郭俊杰个人清偿。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并未参与借款行为,被告郭俊杰借款前后也未向答辩人提及,答辩人对借款不知情。三、答辩人与被告郭俊杰没有从事生意或发展其他业务,且各自有工作,无需因生活向他人借款,尤其是巨额款项,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记载“因生意周转”与事实不符。四,因被告郭俊杰嗜好赌博而欠下巨额赌债,答辩人已与被告郭俊杰离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陈静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素不相识。二、被告郭俊杰因个人资金周转为由,请求答辩人为其担保,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0元,此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任何金钱利益,也没有与被告郭俊杰合伙做生意。三、2015年9月14日,被答辩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答辩人,并告知联系不上被告郭俊杰,其不知去向,得知消息后,答辩人连日多次联系被告郭俊杰及其家人��均是无人接听、限制呼入、关机。四、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帮助被告郭俊杰担保借款,完全出于对朋友的帮助和信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叶嘉祺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原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叶嘉祺是夫妻关系。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两份、《收据》原件两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两页。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中甲方出借人、借款用途、乙方选择付款和还款方式、每月利息约定都是空白的。不清楚原告如何交付借款的,收据以及银行单都没有见过。被告���俊杰、叶嘉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郭俊杰、陈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俊杰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陈静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425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郭俊杰,被告郭俊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俊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俊杰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同日,原告将1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郭俊杰,被告郭俊杰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此后,被告郭俊杰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叶嘉祺于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详细陈述借款经过:被告郭俊杰是通过朋友介绍找我借款的,之前双方并不认识。第一笔借款50000元,其中425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郭俊杰的,余款7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郭俊杰的。被告郭俊杰担心自己月底没钱支付利息,就在借款后的十几分钟就把那7500元现金给了我,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其中1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郭俊杰的,余款3000元是以现金���式交付给被告郭俊杰的,原因是当时银行账户的存款不够。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郭俊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被告郭俊杰提出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只收到银行转账的42500元,余款7500元是作为利息,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只收到银行转账的17000元,余款3000元是作为利息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对借款现金交付部分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在两笔借款转账的当天,其账户存款余额均超过50000元、200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款项中部分现金交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2500元,第二笔借款借款本金为17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15%,即年利率180%,超过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第一笔借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陈静的保证责任。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陈静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签名,保证合同成立。第二笔借款20000元,被告陈静没有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陈静对第二笔借款作保证。因此,被告陈静仅应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对第二笔借款也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嘉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郭俊杰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郭俊杰与被告叶嘉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嘉祺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嘉祺提出对借款不知情,被告郭俊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是属于被告郭俊杰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叶嘉祺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其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锡鹏清偿借款本金4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锡鹏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嘉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夏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财产保全费762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夏锡鹏负担290元,被告郭俊杰、叶嘉祺、陈静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