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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正中与韩高利、孙如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高利,杨正中,孙如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高利。委托代理人孙如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中。原审被告孙如连。上诉人韩高利因与被上诉人杨正中、原审被告孙如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韩高利委托代理人暨原审被告孙如连,被上诉人杨正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中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日,杨正中承包杨政霞0.6亩土地,承包费用为每年400元。合同签订后,杨正中在该土地上种植菠菜,花费籽种、复合肥、土肥、机耕等费用。2014年10月26日,孙如连开手扶拖拉机将杨正中种植的菠菜毁损。现要求韩高利、孙如连赔偿杨正中菠菜籽种40元、复合肥60元、土肥300元、机耕费30元及菠菜损失1500元,共计1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如连一审辩称:开拖拉机翻耕杨正中诉称的0.6亩土地属实,但是其受雇于韩高利,且翻耕土地时地里并未种植菠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韩高利一审辩称:雇佣孙如连翻耕杨正中诉称的0.6亩土地属实,但这块地是韩高利家的,因为常年在外打工,地就给杨政霞种的,杨政霞在韩高利不知道的情况下又把地租给杨正中种的,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杨正中与案外人杨政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杨正中租赁杨政霞位于马厂镇厂北居委会三里圩的0.6亩农田,承包费用为每年400元。合同签订后,杨正中在该土地上种植菠菜,并因此支出菠菜籽种、复合肥、土肥、机耕等费用。后韩高利雇佣孙如连将该片土地再次翻种小麦,导致杨正中种植的菠菜受损。现杨正中因索赔无着,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孙如连在为韩高利提供翻耕土地劳务过程中致使杨正中种植的菠菜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杨正中的损失,韩高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正中要求孙如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正中的具体财产损失,应参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杨正中提供的胡方忠、胡玉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菠菜籽种、复合肥、土肥、机耕费等相关费用具体发生情况,但考虑正常种植农作物,必然发生籽种肥料及机耕费等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0元。关于菠菜损失费用,结合当地的市场行情及菠菜一般收益状况,酌定该部分损失800元为宜。孙如连辩称诉争土地上并没有种植菠菜,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韩高利辩称,杨正中种植菠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韩高利该辩解涉及到土地经营权的争议,与本案为不同法律关系,韩高利对其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高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正中赔偿损失1000元;二、驳回杨正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高利负担。韩高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正中负担。理由为:一、案涉土地是上诉人拥有使用权,杨政霞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杨正中使用,故上诉人雇佣孙如连耕种土地,不构成侵权。本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现行确权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土地上没有种植菠菜,也未施肥,不存在损失;确定损失数额,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估价,原审法院未经专业机构评估就确认赔偿数额,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杨正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如连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杨正中的答辩有意见,地是韩高利的地,应当由杨政霞来承担这个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韩高利、被上诉人杨正中、原审被告孙如连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高利主张其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且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因外出打工,将案涉土地交给杨政霞使用,被上诉人杨正中称其从杨政霞手中租种案涉土地,并没有否认韩高利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本案不构成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系杨正中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菠菜被韩高利雇佣的孙如连毁坏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行政机关确权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正中的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韩高利将案涉土地交给杨政霞耕种,杨政霞于2014年10月1日将案涉土地租给杨正中使用,双方形成的土地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正中基于租赁合同有权使用案涉土地,并对土地上种植的菠菜拥有所有权。杨正中在种植的菠菜被孙如连毁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另杨正中提供的案涉土地的照片以及杨方忠、胡玉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正中在案涉土地上种植菠菜以及购买菠菜种、复合肥、牛粪的事实及金额,韩高利对产生的费用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费用超出合理范畴,其虽主张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因案涉菠菜经毁损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据杨正中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地市场行情,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韩高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高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