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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张新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张新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焦守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张丽华,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邵晓华,系原告亲属。被告张新义,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义,职务公司经理。地址:河北广平经济开发区建设街南段。被告焦守哲,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原告张丽华诉被告张新义、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华、被告张新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焦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华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新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数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被告张新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焦守哲对其中341.6万元负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新义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焦守哲对被告张新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焦守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4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5、三被告承担30万元违约金。被告张新义辩称,借款本金515万以借款实际凭证为准,已还本金175万元,还了利息152.4万元,仍欠187.6万元。被告焦守哲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还款,签字都不是我签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4份借款合同(其中标号为004、005、014的为复印件)及张新义妻子李婕2015年6月2号收回合同的收条复印件。2、欠款补充说明及补充起诉说明。3、张新义的承诺书三份。4、河北旭明财产情况资料和蓝浩新能源公司大股东是张新义(附图片)。5、河北旭明应收款的明细分类账。6、张丽华2014年账户流水,截止8月13日。7、已退回的借款合同有3份共计128.8万元,其中第四份少一份复印件。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新义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借款数额是414.4万元,实际转款是344.34万元,不是370万元。实际借款是344.34万元。对证据1中欠款统计实际给付的金额370万不属实,其中2013年12月22日凭证显示是73400元,而不是十万元,2013年12月15日第四笔转款凭证是99万元,不是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第二笔实际凭证转款9万元不是10万元,2014年1月11日第六笔转款是34万元不是35万元。2、有利息约定的只有2014年3月13日数额是28万元的合同,2014年4月26日22.4万元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月息是4%,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过24%的年息不应该支持。其余9份合同没有利息约定,不应计算利息。3、对证据1中的李婕的收回合同证明证明目的不清楚,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3意见:承诺书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4、对证据四的意见:对财产情况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和本案没有关系。5、对证据五意见:真实性不予质证和本案没有关系。6、对证据六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全面。7、对证据七意见:这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4年3月18日这份只有收据没有转款凭证,月息是4%,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2013年11月22日没有利息约定不应支持利息,实际转款是24万,2013年12月1日仅有一份合同没有转款凭证,没有收据没有利息约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焦守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新义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新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7份和张丽华收据一张,证明张新义及旭明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75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张新义及旭明公司偿还原告利息152.4万元。3、张新义及旭明公司的偿还利息的明细账。偿还利息的总金额为152.4万元。针对被告张新义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丽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个2014年9月7号、2014年9月23号,2014年9月29号所谓的25万元为利息,不作为偿还本金。对证据二,这25万是重复计算又给我算到了8月份的利息,所以利息数额有争议。对证据三偿还利息总金额不对,偿还利息总金额有不对,有重复计算嫌疑。其它没有异议了。针对被告张新义提交的证据,被告焦守哲无异议。被告焦守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的几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新义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新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自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年5月21日止,共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16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共计515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息四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150万本金,同时收回借款合同原件5份。至庭审时原告手中共有11份借款合同原件,这11份合同是:1、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资金1008000元给被告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同意“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原告张丽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80万元、邯郸银行广平支行转款10万元,同日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编号为0023374的收据,该收据显示借款金额是1008000元。2、2013年10月11日另一份借款合同显示,张丽华自愿出借资金壹拾壹万两千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为焦守哲,焦守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1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7248和067247,显示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20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家和路支行转款给被告张新义9万元。3、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336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元月17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日1%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远大支行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7249和067250,显示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3600元。4、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1120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2013年12月15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家和路支行分两次转款分别是500000元和49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3年12月15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壹份,编号分别为0620971,显示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2013年12月22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112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2013年12月22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广平支行转款734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3年12月22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20974和0620975,显示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2000元。6、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392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2014年1月11日,原告张丽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34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4年1月11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20925和0620926,显示金额分别为350000元和49000元。7、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112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2014年1月26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开发区支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4年1月26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20930和0620931,显示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2000元。8、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112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远大支行转款10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4年2月13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20885和0620884,显示金额分别为12000元和100000元。9、2014年3月13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280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合同约定月息4%。同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开发区支行转款25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同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620728和0620729,显示金额分别为250000元和30000元。10、2014年4月26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224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该合同约定月息4%。同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远大支行转款20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2014年4月26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109147和0109148,显示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24000元。11、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丽华自愿出借336000元给张新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合同的担保方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为焦守哲。同日原告张丽华通过邯郸银行远大银行支行转款270000元和30000元给被告张新义,同日有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新义印章的收据两份,编号分别为0108901和0108902,显示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3600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了如果到期后原告未申请退款的,可视为按原约定续签,权益不受影响。借款合同上签订的数额有部分是加上了预付利息的,实际16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是515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分别是10万元和90万,2013年10月17日借款是30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是10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本金是25万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本金是35万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本金是1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本金是20万元,2014年3月13日借款本金是25万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本金是50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款本金是20万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本金是3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同时收回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借款本金是20万元。2014年1月和2015年6月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方给付的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80万元,同时被告方收回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借款本金是7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本金,同时收回2013年12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借款本金正好是50万元。被告共偿还了原告150万元本金,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每笔借款按月息4分共偿还利息分别是36万元、4万元、12万元、12.8万元、2.8万元、32万元、3.2万元、8万、9.8万元、2.8万元、2.4万元、2.4万元、5万元、10万元、2.4万元、2.4万元,共计148万元利息,2014年8月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笔钱是本金还是利息,后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担保人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经有权机关核准变更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丽华与被告张新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张丽华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新义,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丽华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借款合同中约定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河北旭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故该保证责任由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被告张新义辩称有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支付月息4分的超过法律保护应抵做本金,但从被告张新义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16份合同的借款均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且该案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前已经立案受理的,不适用返还超过法定利息的规定,因为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利息且已经实际支付,不应予以返还或抵做本金。对原、被告争议的2014年9月份原告收到的25万元按本金还是按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故本院认为应当按利息计算,故被告共偿还本金150万元,而不是被告说的偿还175万元,对原告张丽华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但本金应该为515万元-150万元=365万元,利息按本金365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因为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放弃超过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共支付45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利息部分按450万元-365万元-30万元=55万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丽华表示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签字和摁手印不是原告亲眼所见,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放弃焦守哲对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之外的其他几份合同的担保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丽华又认可以上四份合同也不是焦守哲本人所签,该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守哲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华4500000元。二、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张新义、被告河北旭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殷存霞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思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