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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淑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66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淑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淑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淑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樊长丽、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17时至次日17时,被告人陈淑玲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街XX号X单元X-X房间内,以50元1颗的价格数次向刘某甲、刘某乙、颜某、邓某及一绰号“三哥”的男子(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二十余颗,并与刘某甲、刘某乙、颜某、王某、罗某及“三哥”在该房间内吸食。2015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对上述人员抓捕时,陈淑玲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丢出窗外,后该手提包被民警提取,并在其包内查获8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3.76克)、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48克)。被告人陈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4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淑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陈淑玲因该案被羁押513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淑玲的供述、证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颜某、邓某、王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某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淑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淑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淑玲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淑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淑玲提出自己没有收到毒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陈淑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淑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淑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淑玲以50元1颗的价格数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二十余颗的事实,有其供述以及证人罗某、刘某甲、刘某乙、颜某、邓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是否已经收取毒资,不影响对陈淑玲的定罪量刑。陈淑玲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淑玲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量刑适当。陈淑玲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红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