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与被执行人宣城市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99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建祥,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冯白泉。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宣城市瑞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80元,共计2949元,由被告宣城市瑞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杭州市滨江区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850元;杭州市滨江区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委托本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宣城市瑞轩化工有限公司已停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