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华与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刘华,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季春,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二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与被告武汉鸿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3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2013)召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召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召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季春,被告鸿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俊、被告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李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乘坐的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鄂AF16**(鄂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下行809KM+768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撞出车外受伤,经漯河市人民医院救治才得以脱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855.61元。被告鸿程公司辩称:鸿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华茂公司,所有人也是该公司,承包使用人是吴礼涛。二、鸿程公司与华茂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鸿程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华茂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应驳回对华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车辆车主为华茂公司,但吴礼涛是承包使用人,对车辆直接支配收益的是吴礼涛,并且吴礼涛是肇事司机,是直接责任人。根据被告与吴礼涛之间的运营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果出现交通事故,华茂公司有权向吴礼涛追偿,因此责任实际承担人是吴礼涛。二、涉案车辆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可以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于原告是被甩出车外后受伤的情况,不是碰撞受伤,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是除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原告如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与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刘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刘华的个人身份信息;二、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两份,证明刘华及其父母的户籍信息,其父刘文强,1950年12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其母亲程型华,1953年11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59岁,尚需扶养20年,二人均健在;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刘华无责任,驾驶员吴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五、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644.88元;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七、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吴礼涛系合法驾驶;八、拉货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鸿程公司,事故发生时吴礼涛系该公司雇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八、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与商业三责险一份;九、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华三处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分别是8级、9级、10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间为两个月;十一、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刘华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华茂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吴礼涛不是我公司雇员。对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鸿程公司质证称:意见同华茂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发票是医保联,不是发票联;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保险单是复印件,代理人需核实真实性;保单上投保有车上人员险20000元,交强险与三责险是赔付给第三人的,不赔车上人员,法庭如判决我司承担责任,也应当考虑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需代理人回去后再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4000元,应结合原告在鉴定做出后至今实际发生的继续治疗费认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护理费,每天50元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营养费每天15元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程型华有工作单位,单位是广水市副食品公司,应当属于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乘坐的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鄂AF16**(鄂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下行809KM+768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2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8天,11249.88元。另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医院花门诊费共计1395元。原告刘华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2013年3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华胸椎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四肢多发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护理期间为两个月,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吴礼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刘华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F16**(鄂S83**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与商业三责险一份,其中鄂AF16**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为300000元,车上人员险20000元。肇事车辆鄂AF16**(鄂S83**挂)登记车主为华茂公司。肇事司机吴礼涛系原告丈夫,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有单车运营合同。该肇事车辆与被告鸿程公司没有关系。刘华父母健在,其中其父刘文强,1950年12月29日生,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其母亲程型华,1953年11月4日生,广水市劳动保险局离退休职工管理科出具“证明”证明程型华2003年12月正常退休,现月基本养老金为1526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起单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登记在华茂公司名下,肇事司机吴礼涛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的单车运营合同属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方式,虽然约定华茂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吴礼涛)追偿,但该合同对合同外第三人无法律约束力,故该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华茂公司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辆运营过程中,被告华茂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运营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刘华诉求华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认为单车运营合同的乙方(吴礼涛)应承担合同责任,可另行依法解决。本院对吴礼涛不予追加为第三人。原告刘华诉求被告鸿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华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华受伤时系车上人员,其所乘车辆撞到高速公路隔离墩后被甩出车外致伤,并不存在二次碾压情形,不能认定为刘华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是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故对原告该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投有车上人员险,保额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华茂公司赔偿原告其它损失。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损失是12644.8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处受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是134921.29元(20442.62元/年/人×20年×33%);3、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但是根据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08.13元(20442.62元/年/人÷365天×18);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为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6、营养费,原告诉求每天15元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80元(10元/天×18天);7、交通费,原告诉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1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文强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故其扶养费为81573.7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多处伤残,原告诉求200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257568.08元(12644.88元+134921.29元+1008.13元+4000元+540元+180元+800元+1900元+81573.78元+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损失20000元,下余237568.08(257568.08元-20000元)由被告华茂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损失人民币25756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5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华茂顺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30元,由原告刘华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