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凡俭露与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俭露,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2021号原告:凡俭露,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原告凡俭露与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俭露和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恒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俭露诉称:2013年9月13日,其与恒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半年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恒锦公司共欠其租赁费100000元。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决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恒锦公司立即偿还汽车租赁款100000元。恒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判决之日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欠100000元租赁费是事实,其公司同意给付,但是目前其公司没有经济能力支付,但同意分期分批付款,自今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10000元至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凡俭露与恒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恒锦公司租赁凡俭露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半年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结算,恒锦公司共欠其凡俭露租赁费100000元,恒锦公司为此向凡俭露出具欠条一份。因多次催要无果,凡俭露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决解除汽车租赁合同;恒锦公司立即偿还汽车租赁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凡俭露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和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凡俭露的诉请是否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凡俭露与恒锦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凡俭露主张解除合同,恒锦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恒锦公司因欠付租赁费向凡俭露出具欠条,该欠条是恒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锦公司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凡俭露要求判决恒锦公司立即偿还汽车租赁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凡俭露与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3日解除;二、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欠原告凡俭露汽车租赁费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恒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