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367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367号案外人焦某,男,汉族,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楠,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许德昊,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宝国,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焦某对本院裁定截留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地铁二号线派出所工程项目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焦某称其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有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派出所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均由焦某出资,并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焦某不承担该工程合同外的该公司任何债权债务。沈阳市公安局支付的工程款由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税后,将余额返回焦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沈阳市公安局出具裁定书截留��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焦某认为该笔款项应属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公安局地铁二号线派出所建设项目工程剩余款的截留。本院查明,2011年10月31日,沈阳市公安局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派出所建设项目。2011年10月31日,焦某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沈阳市地铁二号线派出所建设项目由焦某承包并组织施工,同时约定焦某对该工程项目的全部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承担合同工程以外的任何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截留工程款所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发包方沈阳市公安局与承包��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沈阳市公安局有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市公安局享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债权属于法院的执行标的,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此向沈阳市公安局出具裁定书截留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案外人焦某对所截留的剩余工程款主张应归其所有一事,焦某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其与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项目承包合同》向辽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焦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葛 迪人民陪审员 范旨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