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此后,原、被告外出打工,但被告总是拈轻怕重,怕苦怕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2014年腊月,双方再次在家吵闹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无所事事,互相没有联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崔某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女到男方家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崔某乙。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时有吵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被告拈轻怕重,怕苦怕累,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建始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而后建立家庭,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忽略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努力弥补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鄂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