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代相春诉谷二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相春,谷二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代相春,男,1973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二宁,男,1988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代相春与被告谷二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被告谷二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相春诉称,被告谷二宁在兰考县未来城住宅小区承17#楼的工程建设,2014年中秋节前夕,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前往其承包的工地上做钢筋二次结构工程,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给付工程款。双方商定后,原告就带领工人前往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了4个多月的工,被告应付工程款68732.5元,但实际被告仅以借支的方式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的58732.5元工钱被告却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873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谷二宁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欠条上显示,原告是给代相春班组出具的欠条,并非给其个人出具的;2、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被告谷二宁并没有在兰考县未来城小区17#楼承包工程;3、本案与谷二宁诉河南派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郜建伟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上一案的审理结果来判定被告应承担多少的工人工资;4、被告的上级劳务承包方给被告的钱,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当时的钢筋工人。当时代相春已经领走了25000元,另一个代班人员谷园广领走1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谷二宁承包了兰考县未来城住宅小区17#楼的工程建设,后将部分钢筋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代相春等人。工程完工后,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显示“未来城工地刚筋工班组二次结构,欠工人工资代向春班组,总计68732.5元,借资10000元,剩余:58732.5元”,落款为被告谷二宁。2015年4月27日,原告代相春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工资钱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中代向春与本案的原告代相春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欠条、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代相春所在班组为被告谷二宁承包的工程进行钢筋二次结构工作,被告谷二宁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被告谷二宁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有被告谷二宁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代相春已经领走了25000元工资款的辩称意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及收到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二宁下欠原告的工资款为43732.5元(68732.5元-10000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二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相春支付工资款437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代相春承担764.5元,被告谷二宁7**.5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审 判 员 王于红人民陪审员 刘 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炳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