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林生、潘申静与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许林生,潘申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滕安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林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申静,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