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双峰路FY网吧,趁被害人贾某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92元)。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先后从本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号DYTT超市、新渔东路XX号文具店、茅台路XX号SH摄影彩扩社放置于各自门前的电动游乐椅内窃得硬币若干(合计人民币331元),后被民警抓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贾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