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与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顾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顾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380号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工业集中区B区**号。法定代表人沈广州,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华,工作单位芦蒲镇镇政府。被告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卫东,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合伙人。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诉被告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顾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珍及被告顾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诉称,被告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王甫荣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8月电话联系原告,定制木制托盘50只,其中10只单价162元,40只单价150元;包装箱32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包括开税票,分两批供货,即2014年9月底和11月底,交货开票付款。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制作,于2014年9月底前将托盘40只、包装箱21.0565平方米交给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前将托盘10只、包装箱10.9975平方米交给被告。并于2014年9月28日、11月25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开票后到被告处结帐,被告单位董事长顾卫东(法定代表人王秀珍丈夫)讲再定一批货物,货款下次一并付清。口头约定定制220000元左右的货物,在2015年1月底前先开票,2月底前交货,开票后如不要货物,被告承担百分之七的税金。原告按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到税务部门开了2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接到发票后说暂时不要货物了。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和税金,被告借故拖延,原告无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703.51元、税金15610元,合计25313.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顾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7368.67元,该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2334.84元,该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111000元,该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江苏汇浩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书写金额为112000元、无其他内容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703.51元、税金15610元,合计25313.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产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主张货款和税金,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单、被告承担7%税金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差欠货款和支付税金,且原告陈述的税金问题,不存在真正的交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阜宁县广昌木业制品厂负担。(原告预交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静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