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韩树清与方正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清,方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方行初字第20号原告韩树清,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陆俊山。委托代理人郑力。委托代理人郭文英。原告韩树清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后,由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再东、人民陪审员王利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力、郭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韩树清诉称,方正县水务局和方正县人民法院将我证件齐全的养鱼池非法强制炸毁,其执行行为违法。十三年诉讼未审实体,行政诉讼存在重多瑕疵,审判严重违法。申请国家赔偿一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市中院领导出头协调,但方正县当时县委书记表示不给钱,同时指责方正法院执法错误,责任自负,当事人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赔偿办去,二审立案现已五年多。2010年省法院赔偿办要给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二审开庭,法院副院长伪造了一份没有原件的复印件,假《息诉、罢访证明书》上交省法院赔偿办,以假乱真,至此当事人无法正常诉讼,造成二审申请国家赔偿立案五年被叫停,到最高人民法院不接谈、不给任何表、不接待。由于走正常诉讼之路受阻,当事人在2013年又重新走上上访之路。告方正县县政府执法不作为,告法院副院长张海军故意伪造假《息诉、罢访证明书》。北京马家楼子是信访最高接访领导机构。当事人到府右站点就是去马家楼换车,根本不存在到天安门周边上访,一派胡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存在方正县公安局认定韩树清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训诫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之后。方正县公安局无权重复处罚,所以说当事人在北京市上访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和信访条例等行为和后果,方正县公安局拘留当事人就是镇压、违法。方正县公安局诉说我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政府部门工作秩序。此诉说没有事实根据,更谈不到有什么违法行为,一派胡言。到天安门地区公安局找车去久敬庄救助站登记告法院张海军造假(息诉、罢访证明书)告县政府执法不作为。到中南海地区府右街换车到马家楼救助站登记告法院张海军造假(息诉、罢访证明书)告县政府执法不作为。当事人上北京上访的行为全是张海军造假违法而来的,一切后果就全由张海军承担���训诫书是什么书对上访者(包括非正常上访)拘留都是错误的行为结果,又进入到国家机关,那么就失去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前提。上访,本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公民反映个人诉求,并寻求解决的一种途径。从某种意义来说,选择上访,实际也是民众相信能从更高权力者那里,合法寻回自身权利的一种表征,既然对政府依旧怀揣希望,就不算扰乱公共秩序,任何法律也没有规定越级上访会受到法律制裁。一、所持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访人在上访的时候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否有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访人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真的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的,就不是“训诫书”那样简单了)。这就说明,其意图在没有任何现场证��的前提下对上访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当地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本就是违法的。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公安现在对上访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这一条,即“本人陈述”,除了这一条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如果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则是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1、训诫书是什么?训诫书是对没有违反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是证明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可笑的。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当地公安以所持“训诫书”作为证据,按理说,《训诫书》应当是由公安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的,当地公安只有向上访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上访人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该交给上访人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当地公安手中的,因此,上访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实性。而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3、假使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警方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从行政处罚到刑事犯罪的判决,只有“数罪并罚”的,而从来没有“一罪累罚”的,也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所以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4、如果公安派出所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维权,不要做违法事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法律及其他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上访人违法应该有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综上,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确认方正县公安局拘留违法。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韩树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树清身份。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6月21日方正县政府信访办向我局书面移交韩树清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称:方正县伊汉通居民韩树清因对法院判决不服问题,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建议公安机关对韩树清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理。2015年6月30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经公安机关查明:2015年6月16日,韩树清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接待上访部门的情况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扰乱了政府部门的工作秩序。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韩树清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书证等证据证实,韩树清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条准确,因为韩树清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进行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三���程序合理合法。方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是依法按程序办案的,2015年6月30日对违法行为人韩树清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方正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韩树清进行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向韩树清送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复议诉讼途径。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办案过程中的程序合理合法。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韩树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韩树清作出的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求。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案件来源、受理案件登记表、方正县信访办情况说明;用以证实拘留原告的来源;2、到案经过、呈请传唤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拘留原告是经过合法程序的;3、询问韩树清、鲁统金的笔录、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训诫书、户籍证明及办案视频截图、执法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拘留原告是的事实起因。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不承认自己是非法上访,对证据2提出自己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没有单位证明自己扰乱了单位秩序,证据不是事实,有些过程我知道,有些过程我不知道,对证据3提出鲁统金的笔录之事自己不知情,另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北京违法应当归北��公安管辖。对于被告提出的以上证据,因是客观存在的,且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面训诫一次;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要求对原告严肃处理,稳控当地,确保不回流;方正县信访办于2015年6月21日给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韩树清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说明韩树清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要求对依照法律、法规对韩树清进行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韩树清涉嫌扰乱单位秩��,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韩树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韩树清行政处罚前,向韩树清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解除拘留后,韩树清对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户籍在被告辖区,故其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原告提出北京市公安��的训诫书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此阐述理由与法律不符,训诫书仅是谴责、告诫,并非行政处罚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伟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