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徐婷婷,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假日城堡4栋706号住房及车牌号为桂M×××××大众朗逸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8万整,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截止期限将至,被告眼看自己将要违约,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先写一份收条给自己,以后把房子卖了再给原告补偿金,原告写下收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金1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3512元(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体信息;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自愿一次性补偿18万元补偿金给原告;4、原告持有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的短信记录;6、原、被告录音通话清单;7、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证据5、6、7共同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补偿金18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韦某辩称,其父亲已于2014年7月25日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80,000元,离婚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偿原告补偿金的义务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故意制造没有得到补偿金的的录音证据,其在录音中所作回应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用儿子对其进行威胁的情况下,为了不激怒原告而违心作出的回应。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18万元补偿款的事实。2、计工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上班的事实。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并未认可原告提出尚需支付其18万元的讲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证据7中第一段录音的录制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第1段录音并非录制于2015年1月7日,而是录制于其与原告刚刚离婚之时,对第2段至第7段录音的录制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大额款项的支付应形成证据链,仅有收条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了18万元离婚补偿金;对证据2、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支付18万补偿金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假日城堡4栋706号住房及车牌号为桂M×××××大众朗逸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80,000元整,签订协议之日起90天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给原告的,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7月25日,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韦某支付的补偿金壹拾捌万元整。梁某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索18万元离婚补偿金并对双方的手机通话进行了录音。其中,2015年1月7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那18万块钱你打算什么时候给我?;韦某:嗯,三、五个月给你吧!我卖完房子马上给你,我绝对不会拖你的;梁某:韦天浩已经三年级了,再过几个月又四年了,我不想再拖他了,懂吗?;韦某:懂、懂、懂,我卖房子去,我给你!”。2015年4月16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我想问一下,这个离婚协议书也差不多签得一年了,补偿金什么时候给?;韦某:过几天我卖房子吧,只能这样了!;梁某:我不可能总等你下去,上个月你也这种讲;韦某:我也懂得,这迟早要解决的,不能拖下去的,等我给你吧”。2015年4月22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补偿金你打算怎么解决?;韦某:给我点时间吧,给我几个月;梁某:你总讲给几个月,一年了,韦天浩再过两个月就四年级了;韦某:我只能讲我拼命地找一个一手给完钱的人来;梁某:5月30日之前;韦某:今天几多号?梁某:今天4月22日”。2015年6月25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怎么一讲到钱就这样;韦某:我正急着筹钱给你,也差不多了,已经得一大半了;梁某:那就好”。2015年8月9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反正我没有收到那18万,你什么时候给的?;韦某:我不跟你讲”。2015年8月15日录制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梁某:离婚补偿金你没有给我,你让我怎么过?韦某:你有什么难处;梁某:离婚补偿金你没有给我,你一直骗我,讲你在卖房给我离婚补偿金,结果你根本没有卖,你怎么可能给钱给我,你要我怎么求你?韦某:我不懂得你讲什么,你录有音的,我讲话很小心,我不留任何漏洞给人家来搞我”。最后因原告索要补偿金无果,即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所诉求。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原告180,000元补偿金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韦某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韦某主张,其父亲已于2014年7月25日代其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180,000元,并举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对其写下“收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款项,举出了其出具“收条”之后,长期、多次向被告追索“收条”所记载款项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以反驳被告父亲已代其支付了款项的主张。因此,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告对“收条”的形成进行了相应说明,并举出了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与通话录音证明并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原告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存疑,因此,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用儿子对其进行威胁索要已经支付过的款项,为不激怒原告,才在录音中违心表示卖房了就给原告离婚补偿金,录音中其所作回应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已实际发生,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支付未实际发生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180,000元离婚补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合同性质,被告未按协议实际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未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是因约定付款期限将至,为避免被告违约而出具,待被告卖房获款后支付,该主张可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某支付给原告梁某补偿金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1.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354元,被告韦某负担189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50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