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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宇(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旭(特别授权),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花园路北、文昌路东爱国村的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80000元收条一张。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鱼房权证谷亭爱国私字第××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认可。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的形成,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系被告之弟杨玉东与原告有80000元的借贷关系,为防止作为债务人的杨玉东不偿还债务才签订了该协议,如不能偿还借款80000元,房产即视为买给了原告姚某。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予以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姚某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审 判 员  李素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