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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达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达,李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吕达。被告:李永杰,无固定职业。原告吕达诉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永杰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永杰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吕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吕达人民币5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因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达借款本金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李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