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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瞿春宝、徐敏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瞿春宝,徐敏莉,XX祥,金持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4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瞿春宝。被告:徐敏莉。被告:XX祥。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金持云。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春宝、徐敏莉、XX祥、金持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瞿春宝、徐敏莉共同偿付给原告借款850000元及利息8874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瞿春宝、徐敏莉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59元;三、被告XX祥、金持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4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瞿春宝、徐敏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瞿春宝、XX祥、金持云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50000元给被告瞿春宝,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负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XX祥、金持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瞿春宝发放了借款85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本息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春宝、徐敏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259元。二、被告XX祥、金持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减半收取6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0元,由被告瞿春宝、徐敏莉、XX祥、金持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