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冼富强与汤金全、何海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富强,汤金全,何海莲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冼富强,梧州市船用机械厂退休职工。被告汤金全,梧州虹易商行网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汤玉莲,在广东省江门监狱工作。被告何海莲,梧州虹易商行网店负责人。原告冼富强与被告汤金全、何海莲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富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在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没有征得此位置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屋厨房对出公共平台上搭建雨棚,此装修行为违反了建设部110号文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此次装修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1、雨水滴到雨棚上,制作噪音;2、楼上住户长期往楼下乱扔垃圾,被告不及时清扫,垃圾滋生的蚊虫及气味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等,致使原告房屋的窗户处于一天24小时关闭状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严重的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私搭乱建造成噪音空气污染的违章建筑,停止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厨房对出公共平台上搭建的雨棚,退出非法占用的公共地方,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金全、何海莲辩称,一、被告家厨房对出是一个小的公共平台,平台底层是车库和公共出入口。平台紧贴被告母亲房间的窗口。入住后不久,楼上住户经常乱扔垃圾,导致平台一两个月就满地垃圾,被告多次拍照、提交书面投诉书给物业,但物业基本上没有采取积极行动,令事情得不到解决。六年来被告时常打扫平台;二、2014年的一天,81岁的母亲在房间午休,楼上扔下一桶吃剩的即食面,到平台后发出巨响,老人家受到惊吓,立即感到心脏不适。由于母亲年事已高,迫于无奈才搭建了雨棚。搭建雨棚后,被告能尽快清理垃圾,保持雨棚的清洁。为了减少噪音和顺畅排水,被告尽了最大的努力。作为业主之一,被告也有权利拥有正常人的生活环境;三、搭建雨棚后,原告一家曾多次气势汹汹地闯入被告家闹事,威胁被告母亲和小孩,致使母亲受惊吓而就医服药;四、原告说多次找物业、业委会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不符合事实。被告曾主动要求物业出面协调此事,经口头协调,物业方提出让被告定期清扫雨棚顶,被告做到了;五、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的情况下搭建雨棚,并无不妥。至于雨声问题,下雨有雨声是正常的事,雨棚与原告的窗台有一定的距离,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对原告并未构成妨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2号紫荆花园2幢楼上与楼下的相邻住户,原告居住于205房,两被告居住于105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该幢楼的楼上住户存在往楼下乱丢生活垃圾、杂物现象,导致被告105房的厨房窗口对出的公共平台上堆积垃圾,影响被告的生活。2015年2月份,两被告在未经有关部门报批情况下自行在其105房厨房窗口对出的公共平台上搭建一座铝合金框架、玻璃作围墙、顶棚是塑料面板的挡雨棚。该挡雨棚与被告的住房外墙相连接,高为2.6米,顶棚未超过原告205房结构范围对出的高度,顶棚为长4米×宽1.3米。此后,原告对被告搭建挡雨棚有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于违章搭建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在本案起诉,请求被告拆除私搭乱建造成噪音空气污染的违章建筑,停止侵害,涉及违法建筑物等的拆除事由,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冼富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