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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085号原告常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冯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三轮车一辆,老式电视一台,电瓶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存款约有150,000.00元。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加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我于2015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