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辖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冯海、绍兴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海,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绍兴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长丰村凌塘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海兴。原审被告:绍兴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号建材城*******室。法定代表人:冯海。上诉人冯海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绍兴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将空心方桩运至合同约定的工地,工地地址在宿迁××大街,应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另,上诉人户籍虽为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桩头村299号,但工程开工后,一直居住在江苏省泗洪县一年以上,应为其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依据,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不宜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合同特征义务方或接收货币方均为被上诉人嘉兴市天华管桩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为合同履行地。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