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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旌德县交通局客运中心职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检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7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皖P×××××号摩托车,从旌德县旌阳镇和平路(原旌德县医院门口路段)出发,沿旌德县旌阳镇营坎路准备回家,途经营坎路公安局门口路段时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交警查获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77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旌德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在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精神、身体状态检查,综合评价为基本清醒。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2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宣城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全国吸毒人员信息库网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人高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5XC)第164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家青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江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