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红蕾与丁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蕾,丁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47号原告:刘红蕾,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珍,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刘红蕾与被告丁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蕾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蕾诉称:丁维珍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提供的居间下,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及《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刘红蕾借给丁维珍本金27814.4元,月偿还本息合计129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2014年3月4日刘红蕾通过银行向丁维珍汇款19832元,并经丁维珍授权代为支付咨询费7814.4元给荣大公司。丁维珍自收到借款后,已累计正常还款12期。截止2015年2月25日共还款本金13907.2元,尚欠借款本金13907.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丁维珍归还借款本金13907.2元,并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40.7元。3、丁维珍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红蕾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刘红蕾、丁维珍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二份,证明刘红蕾已向丁维珍转汇19832元,并代丁维珍向荣大公司支付咨询费7814.4元、外访费100元;4、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丁维珍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5、发票一份,证明刘红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丁维珍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红蕾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丁维珍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丁维珍、刘红蕾及案外人荣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丁维珍向刘红蕾借款,借款本金为27814.4元,月偿还本息1293.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第六条(1)如丁维珍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刘红蕾有权就丁维珍所欠全部借款主张权利。(2)如丁维珍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刘红蕾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向丁维珍主张利息。(3)如丁维珍违约导致诉讼,则丁维珍承诺承担刘红蕾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三方又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丁维珍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荣大公司支付咨询费柒仟捌佰壹拾肆元肆角整。咨询费、服务费由丁维珍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服务费由刘红蕾代为支付给荣大公司……。丁维珍又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签字认可自愿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年期,保额贰万元整,保费68元。保费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当天刘红蕾即向荣大公司支付咨询费7814.4元、外访费100元。2014年3月4日,刘红蕾通过银行转汇19832元到丁维珍账户内。2014年3月4日丁维珍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68元。嗣后丁维珍按本息1293.33元/月正常还款12个月,共计15519.96元。现因丁维珍逾期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红蕾与丁维珍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双方与案外人荣大公司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刘红蕾也履行了出借义务,丁维珍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丁维珍已迟延履行,依法刘红蕾可主张解除《借款协议》。鉴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包括咨询费、服务费、保费,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814.4元。刘红蕾主张按年利率5.8%计算已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丁维珍已归还的15519.96元中,其中本金为13907.16元、利息为1612.8元。同时依据《借款协议》约定丁维珍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红蕾与丁维珍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丁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红蕾借款本金13907.24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740.7元。三、丁维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红蕾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91元,公告费400元,由丁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蔚群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