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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忠、余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忠,余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永福。委托代理人:叶金友。被告:徐忠。被告:余月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忠、余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3602.1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徐忠、余月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8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余月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金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徐忠、余月英所有的位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8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第2011084**号,土地证号为:衢州国用(2011)第5-783**号)提供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525‰,最高贷款限额为500000元。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151175**号。被告余月英于同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徐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徐忠。借款后,被告徐忠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已拖欠利息13602.12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5月15日取得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802室的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151175**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因被告徐忠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即500000元。被告余月英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案被告余月英对于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忠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忠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13602.12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徐忠、余月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66幢4-8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衢房权证衢州市第2011084**号,土地证号为:衢州国用(2011)第5-78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为13602.1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债权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余月英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6元,减半收取4468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