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小亮与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亮,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小亮。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栋。原告陈小亮为与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戈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亮起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担任售后服务职务。原、被告约定月薪为4531元。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27186元未付。现被告已处于瘫痪状态,无力支付拖欠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27186元。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14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月薪为4531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工资款(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6个月)27186元,因资金问题无法支付。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工资表、会计记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小亮工资27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