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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清,无业。2008年10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8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永清分别于2014年5月、9月、10月的一天,先后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永清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吴永清在无锡市惠山区XX街道原粮食加工厂其居住的平房内,容留苏某某、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一天、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吴永清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永清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季某某、苏某某关于在吴永清住处吸毒情况的证言笔录,唐某某、王某某关于粮食加工厂一平房由吴永清居住情况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吴永清主动供述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永清的前科劣迹情况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永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永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