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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与张忠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张忠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56号原告: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法定代表人:邓成涛,系该基地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竹平,系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忠沈。原告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诉被告张忠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辽宁体育馆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和平区彩塔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根据辽编办发(2010)35号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第21条,辽宁体育馆与其直属的电子信息中心、招待所合并组建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即原告。2012年11月13日,原告授权下属单位辽宁体育馆商场与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将和平区彩塔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重新约定租金,租赁期满,原告确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签,告知被告腾空租赁房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告腾退租用原告的和平区彩塔街X号房屋;2、被告支付无故占用原告房屋补偿费16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系辽宁体育馆与沈阳市沈河区中迪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辽宁体育馆商场与沈阳市沈河区中迪汽车修理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系沈阳市沈河区中迪汽车修理厂,系有字号的,故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省浑南体育训练基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刘静明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越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