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树才与李进、李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才,李进,李绍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王树才。被告:李进。被告:李绍辉。原告王树才诉被告李进、李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后查明两被告未到庭有正当理由,本院重新安排开庭,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传票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才诉请判令:一、被告李进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绍辉对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李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树才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付等。被告李绍辉在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进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1200元、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800元,此后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其余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出借人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李进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称被告李进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697元,对超过部分的503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2014年3月27日起的借款本金应为39497元,原告称李进于2014年5月支付利息800元,该部分款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该说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归还借款本金39497元。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作相应抵扣。被告李绍辉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只要求其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院认定被告李进应返还借款本金39497元,故被告李绍辉依法应对借款本金394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才借款394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394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元)。二、被告李绍辉对借款本金394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进、李绍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