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霍某某沿濮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省道与濮阳县濮坝路交叉北约1公里路西李某甲的麦秸收购点门口处时,与梁某某停在该处路边的五菱鸿光面包车尾部相撞,致李某某腿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田某某、霍某某、李某甲、梁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