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被告泌阳县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泌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法定代表人林建筑,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泌阳县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余长存,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恒通,泌阳县泌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相潜,泌阳县泌阳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吴宗钦,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传兰,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被告泌阳县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泌阳县人社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被告泌阳县人社局和泌阳县政府及第三人陈传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恒通、程相潜、吴宗钦,第三人陈传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泌阳县人社局2015年1月28日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4月2日,陈传兰在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工作期间,石板突然倒塌,造成陈传兰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包装工陈传兰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范畴。陈传兰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14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陈传兰2014年2月24日开始在宏达石材厂工作,于2014年4月2日下午在厂工作期间被石头砸伤,且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了陈传兰与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陈传兰系泌阳县宏达石材厂的临时杂工,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14年4月2日陈传兰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倒塌的石板砸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职责不是包装工,包装不是其工作任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传兰所受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泌阳县政府维持了泌阳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是不正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泌阳县人社局作出的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2、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被告泌阳县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泌阳县人社局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县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传兰身份证明及委托书;3、泌阳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4、泌阳县春水镇政府证明及李南明证言;5、(2014)驻民二终字347号民事判决书;6、泌阳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7、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8、送达回证及回执;9、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10、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复议申请书;2、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5、泌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材料一套;6、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福安村委会证明一份;7;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陈传兰述称,被告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陈传兰到泌阳县宏达石材厂打工,2014年4月2日,在厂区工作期间被石板砸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生效判决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法院确认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与陈传兰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了陈传兰与泌阳县宏达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1月12日陈传兰向泌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泌阳县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传兰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该决定,向泌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不服,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泌阳县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泌阳县人社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医疗证明,镇政府的证明、证人证言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二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泌人社工伤认字(2015)10号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泌阳县政府通过审查被告泌阳县人社局的材料,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泌政复决字(2015)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陈传兰在厂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砸伤,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工作职责不是包装工,包装不是其工作职责的理由不足。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传兰的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泌阳县宏达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文涛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昱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