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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御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御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65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御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钟鸣,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钟政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54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御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8,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仲裁费人民币4,088元。仲裁裁决生效后,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故上海御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依据上述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37.07元。现被执行人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540号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22,708.0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荣臣博士蛙(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伟为审判员  曹 湧审判员  吴永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