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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与庞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庞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婕。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涛。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国投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创投公司)诉被告庞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投公司、创投公司的代理人钟锐、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投公司、创投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庞涛通过公开竞租方式,与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庞涛承租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E3区23-2-7号商铺1间(面积91.87平方米),租期三年。合同约定:租金价格为10元/平方米(逐年递增5%);租金按季度缴纳,于上季度末的当月下旬缴纳下季度租金;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的,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庞涛从2014年12月8日起再未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6月7日,庞涛尚欠二原告租金5789.7元、物业管理费1102.44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庞涛立即腾退房屋,并向二原告国投公司、创投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租金、物业管理费(第一年租金标准为:919月,逐年递增5%,租金暂算至2015年6月7日,租金为5789.7元,物业管理费1102.44元);3.被告庞涛向原告国投公司、创投公司支付违约金930元。被告庞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国投公司(甲方)、创投公司(乙方)、庞涛(丙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E3区23-2-7号商铺共1间建筑面积(计租面积)91.87平方米(套内面积69.06平方米,公摊面积22.81平方米),出租给丙方作办公室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租期为叁年,前3个月免费提供给丙方使用,即给予三个月的经营准备;(第三条)计租面积为91.87平方米,竞得单价10元/平方米,每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919元,合同期内,租金逐年递增,每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上浮5%;丙方按季度缴纳2757元,第一季度的租金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缴纳,其他每季度的租金于上季度未的当月下旬缴纳下季度的租金给乙方;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收取租金;丙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并按规定时间向有关部门及单位缴纳水、电、气、收视、通讯、卫生处置费及物管等费用;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房屋租金逾期15日以上或未按相关规定缴纳水电费、物管费等逾期15日以上,甲乙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三年总租金的20%收取;丙方逾期缴纳租金,除补交所欠租金之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乙双方支付违约金;违反本合同约定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三年总租金的20%),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同日,创投公司(甲方)与庞涛(乙方)签订《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就案涉商铺物业管理约定:(第三条第1项)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乙方必须按时(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如拖延上述费用,每拖延一天,甲方按乙方应缴纳费用的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同日,庞涛向创投公司缴纳保证金3308元。诉讼中,创投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庞涛于2015年7月22日已向公司缴纳至2015年6月7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情况说明》、结算票据的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庞涛未按照与国投公司、创投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租金交纳义务,且逾期超过15日,国投公司、创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庞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国投公司、创投公司诉请给付2015年6月8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该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计算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三、庞涛未按照《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给付物业管理费,创投公司诉请给付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费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标准给付。因国投公司不是《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且相关合同未约定国投公司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对国投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四、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庞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责任均有约定,国投公司、创投公司主张庞涛给付违约金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五、庞涛虽向创投公司缴纳保证金3308元,但因抵销权系当事人自行行使的权利,因庞涛其未到庭明确表示以该保证金抵扣相关费用支出,且国投公司、创投公司也未有抵销之意思表示,对该保证金问题,在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涛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腾退怡和新城E3区23-2-7号商铺,并支付至2015年6月8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租金计算方式按《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计算;三、被告庞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给付怡和新城E3区23-2-7号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计算;四、被告庞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市创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