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建秀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秀,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792号原告陈建秀,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陈建秀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秀的委托代理人龚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且由被告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催讨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5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且已无法联系。综上,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陈建秀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周伟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陈建秀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借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归还日期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的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七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该份借据落款处,被告周伟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归还日期。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建秀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陈建秀提供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陈建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对于原告陈建秀主张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秀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秀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7.08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审 判 员 陈雪琼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