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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郑春新、赵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郑春新,赵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郑志强,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美华,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志强与被告郑春新、赵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新、赵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强诉称:被告郑春新自2013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2013年10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人民币29627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由被告郑春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保证在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口头约定余款96270元随后立即还清。之后,被告郑春新仅支付木材款96270元,余款200000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给原告木材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人被告承担。被告郑春新、赵美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郑志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郑春新于2013年10月6日结欠原告木材款296270元,约定其中200000元自9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保证在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可予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郑春新、赵美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志强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载“欠郑志强木材款共计人民币296270元贰拾玖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正其中贰拾万(200000)从9、1日起计息每月2分利息,保证在2014年春节之前还清。欠款人郑春新、2013、10、6”。上述欠款,被告郑春新在2014年春节前后支付给原告96270元后不再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被告郑春新尚欠原告郑志强木材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郑春新偿还该木材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赵美华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春新、赵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志强木材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驳回原告郑志强对被告赵美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郑春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