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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尹正根与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根,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960号原告尹正根,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娟,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13号119室,组织机构代码63378××××。法定代表人肖庆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正根与被告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根委托代理人罗娟、孙雁飞、被告捷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根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入职捷威公司,由捷威公司安排从事搬运工岗位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努力工作,为捷威公司创造了大量财富,但捷威公司却经常要求原告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11月30日,捷威公司因没有中标,就要求全体员工主动辞职,对于不肯主动辞职的员工,就放假不再提供劳动条件,且不得入职新中标企业。原告迫于无奈只好接受被告的提议于2014年12月31日与捷威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满意,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诉讼请求为,要求捷威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755.53元;2、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426.98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双休日加班费30000元、延时加班费50000元;4、支付2014年年终奖5125.92元;5、支付粉尘污染费4020元;6、支付2011年至2014年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4800元;以上共计137128.43元。被告捷威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原告原系被告捷威公司职工,工作地点在首都机场BGS库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于真实意愿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本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盖有被告捷威公司的印章,原告本人签字并且亲自捺手印。原告还签署了《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为“本人自愿辞职”。在2014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捷威公司600多名员工,其中500多名出于真实意愿自愿选择签订《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转去中标单位广州穗佳公司工作。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获得法院支持。关于年假工资,原告未提交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的证据,因此应按照每年享受5天为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其工资组成情况,计算基数应当以其基本工资,即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捷威公司庭审中提交了有原告亲笔签字的考勤周期表,记载原告2013年度休息的5天年假中包括2天休息日,2014年度休息的7天年假中包括2天休息日,2014年度原告所休年假天数不低于法定标准,捷威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捷威公司提交的的考勤周报表中有原告签字,该记录的出勤时间为客观真实的。被告捷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夜班值班、年假、加班费,而原告自己陈述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助、奖金、加班费。对于上述组成,应当以基本工资项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以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索要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年终奖以及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捷威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捷威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航空货运服务业务的公司,其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航空货运业务外包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6月,原告入职捷威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工作地点在首都机场BGS库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捷威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捷威公司承诺给原告工资总额不低于1500元,就劳动报酬的其他事项未进行约定。原告在岗期间领取工资的方式为下月月底前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岗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夜班值班费、节日加班费、其他应发、防暑费、加班费组成。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捷威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821号裁决书,该委认为:申请人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填写了《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均记载系申请人自愿辞职。申请人虽称捷威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本委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在自愿辞职的情况下捷威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粉尘污染费及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在捷威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年终奖金、粉尘污染费及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捷威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申请人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夜班值班、年假、加班费,而申请人自己陈述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助、奖金、加班费。对于上述组成,应当以基本工资项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另外,当事人对其仲裁申请请求,应当说明其依据及明确计算方法。庭审中,申请人称其索要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均为估算得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要求以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索要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事宜,申请人并未提交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的证据,因此应按照每年享受5天为标准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其工资组成情况,计算基数应当以其基本工资,即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捷威公司提交考勤周期表记载,申请人2013年度休息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休息的9天带薪年休假有2天为休息日,2013年度、2014年度申请人所休年假天数均不低于法定标准,故申请人要求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最终裁决:驳回尹正根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9、10月份,被告在与穗佳公司竞争航空货运业务过程中,竞争失利,丧失了为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BGS)继续提供服务的机会。2014年11月28日,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告知捷威公司终止合同,合同履行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后经被告与穗佳公司协商,穗佳公司同意接收被告全部员工。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了《办理离职通知》,内容如下:捷威公司各位职工:经本公司职代会通过捷威公司职工全部移交广州市穗佳物流有限公司,为了快速办理离职手续,节省您的宝贵时间,请您带身份证原件,到本公司指定地点办理离职手续。办理时间地点如下:1、国内库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间:12月1日—2日,早8:00—18:00,在南区三层318室办理,等待人员可在二层培训室休息,等通知再上三层办理。2、国际库区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间:12月3日—4日,早8:00—18:00,在国际库201室办理。3、因工作未办理人员12月5日,早8:00—17:00在南库三层318室办理。温馨提示:请各位员工务必在指定时间办理好离职手续,以免错过办理时间。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提前上报公司办公室,另行安排。过期不办也未上报者,视为自愿放弃工作岗位。特此通知。落款处盖有被告公章。同日,穗佳公司对外张贴了《入职须知》,内容包括:亲爱的各位员工,为了快速办理入职手续,节省您宝贵的时间,请您在与北京捷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离职后,带齐以下相关材料,到穗佳指定地点办理入职手续:1.员工从捷威离职的已审批离职报告;2.与捷威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出入BGS库区的仓库证;4.身份证号原件及复印件;5.个人社保卡。(以下略)。落款处盖有穗佳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捷威公司签署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本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工作关系),依据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作关系)。落款处盖有捷威公司的印章及原告本人签字和所捺手印。另外,原告还向捷威公司出具了《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为“本人自愿辞职”。原告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捷威公司曾于2014年11月30日下发了《办理离职通知》,根据该《通知》中所记载的“自愿放弃工作岗位”和《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系捷威公司无法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胁迫的情形,辞职申请表是按照捷威公司的指示所书写,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并未提交可供采信的证据证明捷威公司胁迫的事实。捷威公司对此辩解称,“自愿放弃工作岗位”是放弃到穗佳公司工作的机会。原告主张应当以其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其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表示系估算得出。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组成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告还主张部分加班小时数没有计算以及部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没有支付。原告表示不认可考勤周报表所记载的出勤情况但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为基数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捷威公司表示已经安排原告休息了年休假,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也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为此,捷威公司提交了统计表和考勤周期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记载了原告年休假的休息天数。原告认为考勤周期表所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与其应当享受的天数存在差额,如包括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不应计入年休假,并表示其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和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粉尘污染费的诉讼请求,捷威公司认为是否发放年终奖系公司的自主行为,是否发放由公司决定,公司未承诺向员工发放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和粉尘污染费,不应给付;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办理离职通知》、《入职须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单、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捷威公司未与北京空港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续签货运业务承包合同,导致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捷威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过错,客观上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签收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向捷威公司出具了《捷威人员辞职申请表》,均表明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并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受到胁迫而解除劳动合同,但仅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提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受到胁迫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以及延时加班费属于劳动者举证证明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经过质证认可真实性的考勤表证实捷威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劳动者一方应当在考勤表所记载的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范围外证明仍存在加班的事实,方可获得支持,现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均为估算,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年终奖、粉尘污染费、重大会议活动保障金,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发放上述款项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正根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尹正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