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7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仙芝、叶雨菲与王浩华、张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芝,叶雨菲,王浩华,张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213号原告陈仙芝,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叶雨菲,女,200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卢菊香(原告叶雨菲之母),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浩华,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浩兰,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春平,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阙济锋(被告张春平之亲戚),男,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张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济锋、被告王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805.72元[医疗费71159.26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误工费1667元(166.7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117.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750元(150元/天×5人×5天)、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天×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22.55元(22204.1元/年×11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99514.31元,二被告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779514.31元由二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11805.72元,赔偿总额为431805.72元)]。被告王浩华的主要答辩意见:叶明鑫醉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叶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65489.26元计算,白蛋白费用5670元不合理。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能按三人三天、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丧葬费应按246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2650.2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本事故答辩人是没有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平的主要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浩华意见一致。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4日1时19分许,叶明鑫醉酒后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往红坊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203线482公里+600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习斜村澳洲风情园路段),碰撞前方站在被告张春平驾驶已经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内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左侧的王浩华后,王浩华又碰撞其前方站在无牌轻便摩托车左侧的张春平,导致轻便摩托车被张春平碰刮后倒地,造成叶明鑫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4日死亡,张春平、王浩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叶明鑫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抢救期间,共住院11天(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4日),花去医疗费65489.26元、白蛋白费用567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叶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平、王浩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其近亲属关系情况:叶明鑫属失地农民,职业为厨师。原告陈仙芝系叶明鑫的母亲,原告叶雨菲系叶明鑫的女儿。卢菊香系原告叶雨菲的母亲,叶明鑫与卢菊香已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春平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经鉴定系亿驰牌轻便摩托车,该车系被告王浩华所有。目前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叶明鑫因本事故在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及白蛋白费用共计71159.26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叶明鑫因本事故致极重型颅脑外伤,在抢救期间已进行营养脑神经等综合治疗,且处于持续深昏迷状态,无法再通过营养品补充营养。二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二原告主张叶明鑫抢救期间的护理期按10天计算合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情况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二原告主张叶明鑫的抢救期间10天的误工费合理。叶明鑫的职业为厨师,本院参照2015年餐饮业的工资标准99.5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995.4元。六、交通费:二原告主张叶明鑫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二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750元,依据不足。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为1200元。九、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龙溪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杜某及曹锦煌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叶明鑫为失地农民,从事厨师工作,收入来源于该行业的事实。因此二原告主张叶明鑫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雨菲(2008年11月1日出生)系叶明鑫之女,在叶明鑫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22.55元(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204.1元/年×11年÷2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综上,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736570.5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122.55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原告的亲属叶明鑫因本起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王浩华、张春平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叶明鑫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碰撞到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左侧的王浩华,后王浩华又碰撞其前方站在无牌轻便摩托车左侧的张春平所导致,应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叶明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平、王浩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被告张春平、王浩华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理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1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5.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711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70.55元,共计838992.71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67798.54元。另,本院在确定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到二被告的责任比例情况,故二被告还应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平、王浩华应共同赔偿原告陈仙芝及叶雨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798.5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仙芝、叶雨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7元,减半收取为3888.5元,由原告陈仙芝、叶雨菲负担2305.5元,被告张春平、王浩华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