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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与白鸿喜等医疗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俊英,白鸿喜,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鸿喜。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住所地大同市新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德光,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雅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俊英、白鸿喜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祥、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以下简称三二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潘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白文生于2013年4月2日入住被告三二二医院,进行局部肿瘤靶区放疗,4月28日放疗结束出院。5月13日白文生再次入住被告三二二医院,住院期间,病情不稳定,5月21日转ICU行呼吸机辅助治疗,报病重。5月30日,白文生病情进一步加重,家属同意放弃抢救,终止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办理出院后,患者未立即离院,于办理出院后8小时在医院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白文生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被告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同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大同市医学会于2014年5月30日做出医学会鉴定(2014)CI—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进行的综合治理,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肿瘤晚期)的严重程度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山西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以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未能提供尸检报告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方对患者白文生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构成医疗事故,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患者白文生死亡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白文生病情严重,其存活时间因为个体差异且无相关参照标准,并无定论,故无法确定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导致患者白文生存活时间缩短。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规范,经原审法院核实,大同市医学会具备相应的医疗事故鉴定资质,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鉴定经过存在违反法律及程序性规定的情形,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原告称被告方出具的病历有伪造嫌疑,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俊英、白鸿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宣判后原审原告袁俊英、白鸿喜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支付赔偿金708781.5元。其主要理由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规范,延误治疗。同时大同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权威性,不合理。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袁俊英在二审中重复提交一审中提交过的部分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且主张其不知丈夫白文生患有癌症,对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在入院时直接诊断白文生为癌症存在异议。根据《多学科联合会诊记录》记载患者白文生曾经大同市机车厂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总院检查治疗确诊患有癌症。随后治疗无果,经被上诉人三二二医院下发病危通知后,上诉人签署放弃治疗告知书,办理出院手续后患者白文生离世。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死因为肿瘤晚期混合性呼吸衰竭,系自身疾病严重程度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同时也注明医方在诊疗中的程序的不足,但明确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大同市医学会具备医疗事故鉴定资质,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病历造假,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袁俊英、白鸿喜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上诉人袁俊英、白鸿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