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雄仁与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雄仁,岳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马雄仁。被告岳金林。原告马雄仁与被告岳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应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雄仁与被告岳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岳金林因投资煤炭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马雄仁借钱,并口头承诺给付5.6%的月息,原告将39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后几年内被告陆续的归还了原告12万元本金及2个月的利息43680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的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321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320000元是通过银行直接打给陈昱霖的,另外70000元是通过我转交陈昱霖的,我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未借原告的钱,原告应起诉陈昱霖。经审理查明:经岳金林介绍,马雄仁认识了陈昱霖,2010年12月1日,马雄仁将32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陈昱霖,同日,在马雄仁的要求下,岳金林给马雄仁出具390000元的借条一份,几日后,马雄仁委托岳金林将70000元转交于陈昱霖。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岳金林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录音资料均证明,原告将390000元借给了陈昱霖而非岳金林,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金林返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雄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马雄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应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