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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渝,职务不详。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故本案不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根据2008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已超过300万元,且原告的住所地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款6731550元及违约金。结合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起诉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属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了级别管辖问题,但因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以下。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