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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宇晨物业与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3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所欠物业费共计541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依法开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世平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8号街坊*号楼*单元*室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间的物业费共计54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