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燕与被告赵多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燕,赵多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姚小燕,女,汉族,1981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多玺,男,汉族,现年约33岁,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小燕与被告赵多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燕(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明,被告赵多玺的委托代理人钱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燕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多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5000元,为此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7日内还清,逾期每天承担利息1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欠款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55800元(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多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确实在2014年5月20日这一天先后向原告借过现金,但是现金的总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称的305000元,而是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系被告2014年5月20日上午书写,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数额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但是在借条书写完毕后,原告却说当时只有现金30000元,没有被告借的15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50000元之后备注付30000元予以注明,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又备注了“2014年6月1日还30000元”的注释。实际上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不存在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2.第二张借条也是2014年5月20日下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了155000元,原告在计算了5000元利息之后,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在借条上备注限于7天内还清,逾期每天承担1000元的利息。3.被告在书写第二张155000元的借条时,曾要求原告将第一张借条重新书写,与第二张借条所借的数额累计,出具185000元的借据,但是原告没有同意,所以现在产生了两张借条。被告实际欠原告的155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1日还清借款30000元后,实际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155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以及2014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90000元,其他借款是被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因此被告不存在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多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借条+借到姚小燕现金拾伍万元整,付3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赵多玺+2014.5.20.”和“借条+借到姚小燕现金拾伍万零伍仟元整++¥155000元整++借款人:赵多玺++2014.5.20++限7天还清,超一天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辩称2014年5月20日这一天先后向原告借过现金,但是现金的总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称的305000元,而是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系被告2014年5月20日上午书写,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数额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但是在借条书写完毕后,原告却说当时只有现金30000元,没有被告借的15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50000元之后备注付30000元予以注明,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又备注了“2014年6月1日还30000元”的注释。实际上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不存在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理由,原告认为,备注付3万元的借条,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原告只给被告借款3万元,实际该张借条上的借款是被告陆续借款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偿还3万元,要求原告在借条上备注清楚,原告在借条上表明付3万元。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2张,被告提交的还款凭据2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多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借款,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现原告仅起诉本金155000元,对剩余3万元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要求另案诉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2014年5月20日这一天先后向原告借过现金,但是现金的总数额不是原告诉状中列称的305000元,而是1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系被告2014年5月20日上午书写,是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借款数额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0000元现金,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但是在借条书写完毕后,原告却说当时只有现金30000元,没有被告借的15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数额150000元之后备注付30000元予以注明,实际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0000元。在2014年6月1日被告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借条上又备注了“2014年6月1日还30000元”的注释。实际上第一张借条的借款被告已于2014年6月1日全部还清,不存在被告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5800元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促进诚信交易习惯的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多玺给付原告姚小燕借款155000元,并承担利息372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合计192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自2015年5月21日起,被告每月承担2%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止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姚小燕承担401.58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多玺承担4060.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金玉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