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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殿江与林平、李向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江,林平,李向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147号原告王殿江。委托代理人徐彦,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原告王殿江诉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平、李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江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林平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9月1日林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息24%。被告李向群与被告林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经原告催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林平、李向群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9月1日,原告王殿江(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林平(乙方借入方)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信用借款。第2条约定:借款用途为个人用款。第3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年息执行24%。第5条约定:借款日为2014年9月1日,还款期限为按约定方式还款截止日。第6条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于网银转账存入乙方指定的账号。第7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确定,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即本金的2%转账支付给甲方。本金在6个月后转账偿还给甲方。第9条约定:借入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中国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第10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贷款方户口所在地法院司法管辖。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林平与被告李向群系夫妻关系。二、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殿江向被告李向群帐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原告王殿江的配偶王英受其委托以王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博英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帐户向被告李向群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0万元。三、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向群向原告王殿江的配偶王英汇款人民币255000元。四、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彦、丁冬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00元。原告向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后,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回单、银行业务回单、汇款明细表、营业执照、委托支付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殿江与被告林平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签署该协议书时,被告林平与被告李向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依法应为林平与李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5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25万元系对双方经济来往最终的对账及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向其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年息24%的利率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9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第十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殿江支付律师费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7360元,由被告林平、被告李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