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泰博共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19号申请人: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北京泰博共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法定代表人:***,经理。本院受理申请人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泰博共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而是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其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青岛天泰温泉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申请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英审判员 杨 苏审判员 任明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