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世宏、唐世平与张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世宏,唐世平,张秀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世宏,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世平,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芳,女,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世宏、唐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杜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世宏、唐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建、被上诉人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宏、唐世平一审诉称:2000年3月份,唐世宏、唐世平与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林中果园场部房屋八间及院落承包给唐世宏、唐世平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五十年。2014年11月份,唐世宏、唐世平突然发现张秀芳在唐世宏、唐世平所承包的院落内搭建简易板房并占用其所承包的房屋,严重影响唐世宏、唐世平自由行使权利,请求判令:张秀芳立即拆除在唐世宏、唐世平承包的场部院落建造的简易板房。张秀芳一审辩称:唐世宏、唐世平承包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林中的果树和土地后,又转包他人,唐世宏、唐世平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因土地权属与外部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甲方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实施权利。唐世宏、唐世平对承包的土地和房屋没有所有权,其将承包的土地和房屋转包他人,其以张秀芳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唐世宏、唐世平在承包之前,张秀芳就一直居住至今,张秀芳没有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唐世宏、唐世平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5日,唐世宏、唐世平与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刘暗楼乡林中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刘暗楼乡人民政府将林中果园、土地三块及场部8间房院承包给唐世宏、唐世平,其中场部房院8间,包括院中土地南北长40米,东西宽26米,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10月份,张秀芳在林中场部院内搭建简易板房四间,唐世宏、唐世平发现后,与张秀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秀芳拆除简易板房。一审法院认为:唐世宏、唐世平应对张秀芳建造的简易板房是否侵占其承包场部院内南北长40米、东西宽26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负举证责任。唐世宏、唐世平提交的合同书、照片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张秀芳拆除在场部院落建造的简易板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世宏、唐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0元,由唐世宏、唐世平负担。唐世宏、唐世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与唐世宏、唐世平签订承包协议,将林中果园场部房屋八间及院落承包给唐世宏、唐世平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2014年11月,唐世宏、唐世平发现张秀芳在上述院落内搭建简易板房,并提起诉讼。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径行驳回唐世宏、唐世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秀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秀芳从任林场厂长至今一直在此居住,其搭建的简易板房没有影响唐世宏、唐世平使用土地,其要求张秀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唐世宏、唐世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小鹏、周孝廉的书面证言,证明唐世宏、唐世平承包院落的具体情况。2、证人朱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八间房屋的使用情况。张秀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李小鹏与唐世宏、唐世平系表兄弟,其在任乡长期间,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唐世宏、唐世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该有附图,承包合同没有附图,故其证明不客观;周孝廉的证明不真实,交付土地时始终没有人要求张秀芳搬离房屋。证据2朱某与唐世宏、唐世平有亲属关系,张某只是听说相关情况,其二人的证言均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唐世宏、唐世平的诉求是要求张秀芳拆除建造的简易板房,与院落内其他房屋无关,证据2两证人证明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八间房屋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中果园场分东西两部分。二审庭审中,唐世宏、唐世平自认原刘暗楼乡人民政府将林中果园部分土地及房屋发包给其二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秀芳搭建的简易板房是否侵犯唐世宏、唐世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张秀芳排除妨害,拆除活动板房的诉求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唐世宏、唐世平称张秀芳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张秀芳建造的简易板房在涉案承包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内,故唐世宏、唐世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唐世宏、唐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唐世宏、唐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道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