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发根与潘海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发根,潘海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邱发根。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海江,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皖19/360**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星敏村丁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发根与被告潘海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潘海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发根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东林镇普安路锦绣山庄路段时与被告潘海江驾驶的皖19/360**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进入九八医院治疗的后果。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潘海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662.85元(其中:医疗费77393.15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75天=”9”1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2%=”96”943.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40元/天×180天=”25”200元,合计220662.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门诊费1368.38元,住院费25000元,合计26368.38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皖19/360**变型拖拉机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潘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3421.05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100元/天较为合理,对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5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应为15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46分许,被告潘海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行驶证登记在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19/360**变型拖拉机沿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普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锦绣山庄路段右转至路外停车场的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邱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邱发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发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发根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78761.53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邱发根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发根因车祸致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为2个半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海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368.38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海江为皖19/360**变型拖拉机以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海江的驾驶证、皖19/360**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潘海江向本院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保险单;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抄单、特别约定条文、免责条款、电子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潘海江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皖19/360**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邱发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潘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潘海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19/360**变型拖拉机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9/360**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属农村居民且未提交居住城镇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一年以上具有非农职业收入的证据,故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邱发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用去医疗费78761.53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计13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请求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请求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75天)计9146.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共180天,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1286元/年÷365天×180天)约计20360.30元,交通费(按请求)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9373元/年×20年×12%)计46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未提交发票)不计算,合计164743.53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因非医保费用较多,故拟扣除非医保费用约20%为宜,78761.53元-15752.53元)计63009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48991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280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2802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潘海江赔偿原告164743.38元;其中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2802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按约定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148991元-92802元=”56”189元;56189元×80%-1000元)=”43”951元,计136753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江应赔偿原告邱发根各项费用164743.38元,扣除潘海江已支付原告26368.38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28375元,其中除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126753元外,仍应赔付原告1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19/360**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3675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给原告邱发根1267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发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邱发根负担964元,被告潘海江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