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林良昂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昂,男,汉族,阳江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绍、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昂及其辩护人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林某昂驾驶无号牌(发动机:111255XXX、车架L1LRZ1101XXX949)二轮机动车搭乘林某容、黄某辉沿县道X593线由阳江市区往平冈镇方向行驶,于当天约1时35分许行驶至该道12公里+100米路段时,因车辆失控撞向右侧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林某昂、林某容、黄某辉受伤,黄某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昂共赔偿了3万元给被害人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同时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要求被告人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没有备置有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损失给受害人家属,同时被告人在事故中受伤还需进行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赔偿损失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救治被害人及赔偿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而要求被告驾驭摩托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明知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要求其驾驶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即使是被害人要求其驾驶摩托车,其完全可以拒绝,但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而仍然驾驶,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没有谅解,本案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林某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