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宗华与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宗华,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65号原告:叶宗华,男,汉族,1942年9月2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郑红,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南陵县。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原告叶宗华诉被告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28日,被告郑红向原告叶完全华借款共计4万元,借期壹年,归还时支付4%月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未还。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本息共计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28日,被告郑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叶老师人民币壹万元整、壹万元整、贰万元整。借据中还载明了“期限一年归还”等内容。在2012年9月1日出具给叶宗华便条中还载明“叶老师:我委托你代款按每月4%利息付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之后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9月1日、9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三份、便条一份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红向原告叶宗华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按4%/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