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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734号申请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申请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四川某某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晟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