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守新与陈杰、杨庆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新,陈杰,杨庆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赵守新,男,1955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赵怀礼,农民,系赵守新之子。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杰,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文,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卞世德,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守新与被告陈杰、杨庆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新的法定代理人赵怀礼、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杨庆文的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守新诉称:2015年4月7日10时40分,陈杰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9KM+2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守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守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陈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守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守新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8578.30元。赵守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后续治疗费等需6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25954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杰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赵守新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没有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守新的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陈杰是雇员,雇主是杨庆文,其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赵守新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杨庆文辩称:陈杰是杨庆文雇佣的驾驶员,陈杰是雇员,杨庆文是雇主,杨庆文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庆文为赵守新垫付了42000元,应从杨庆文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比除。其他同意陈杰的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赵守新合法合理的损失。赵守新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赵守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陈杰、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赵守新的身份证、户口簿、协商确定监护人意见书,证明赵守新的自然人身份及法定代理人有关情况。陈杰、杨庆文认为赵守新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原件,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陈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守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陈杰、杨庆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赵守新骑自行车横过公路导致事故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在交管部门处理期间,交警与事故车辆一方协商,认为赵守新伤情较重,损失较大,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事故车辆一方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一方基于对赵守新的同情及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希望赵守新能够得到较多赔偿而承担了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杰、杨庆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陈杰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陈杰的驾驶资质,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陈杰、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会诊费收据、病情说明,证明赵守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8578.30元。陈杰认为赵守新的出院记录和病情介绍内容相互矛盾,记载不一。对赵守新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手写的票据不予认可。杨庆文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同意陈杰的质证意见,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寿县中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书面证明和付费单据证实了赵守新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118034.19元,因拖欠医院治疗费用而未能取得医疗费发票,赵守新本次诉讼的医疗费本院只能根据其诉请暂定58578.30元,赵守新可在取得全部医疗费发票后另行主张其余权利,届时对相关医疗费发票的审核扣除本次诉请数额即可。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赵守新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需60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陈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赵守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颅骨修补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同意陈杰的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另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经陈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赵守新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颅骨修补费用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由当事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六、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票据,证明赵守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3000元交通费及1600元车辆维修费。陈杰、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甚不规范,本院根据赵守新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认1000元。车辆维修费出票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系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鉴于赵守新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属实,本院据此酌定800元。七、寿县九龙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寿县中医院医务股出具的出院医嘱、护理用品发票、营养品发票,证明赵守新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购置护理用品支付3980元、饮食流食奶粉等支出1710元。陈杰、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村委会证明赵守新护理人员人数不具有合法性,认可赵守新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不真实,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据。护理用品、营养品应以正式发票为准。本院认为,赵守新的护理人员人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出院医嘱建议两人护理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不予支持。赵守新提交的护理床垫、湿巾发票980元和纸品发票1000元,客户名称为九龙村村委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护理床发票2000元,付款单位名称为葛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饮食流食奶粉等支出1710元票据为商场超市白纸电脑打印单据,无关于赵守新任何信息记载,不予支持。八、寿县xx民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守新伤前从事农业耕作,农闲时在建筑队务工。陈杰、杨庆文、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赵守新既务农又务工,与省高院规定的精神相矛盾。赵守新未提交其务工收入、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务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赵守新在家务农属实,其闲时务工的诉请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杰向本案提交了寿县交管大队二中队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守新骑电瓶车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赵守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杰是杨庆文雇员,事故发生在陈杰为杨庆文送货期间,陈杰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杨庆文承担赔偿责任。赵守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陈杰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认定责任划分是正确的。杨庆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杰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以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理由前文已作分析。陈杰是杨庆文雇员属实,发生事故时陈杰处于执行职务行为状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杨庆文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寿县中医院预收收款收据、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杨庆文,事故发生后杨庆文为赵守新垫付了42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守新、陈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陈杰是杨庆文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4月7日10时40分,陈杰驾驶杨庆文所有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9KM+2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赵守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守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陈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守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守新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8578.30元。杨庆文在事故发生后为赵守新垫付了42000元医疗费。赵守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呈植物人状态,后续治疗费等需6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查明陈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陈杰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赵守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庆文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杨庆文承担连带责任。陈杰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守新诉请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杨庆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赵守新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赵守新截止伤残鉴定之日起时年60周岁,其完全护理依赖计算20年。赵守新诉请营养费期限计算一年无依据,本院支持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赵守新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自身亦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诉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支持40000元。综上,赵守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8578.30元、营养费930元(30元×31天)、护理依赖费759200元(104元×365天×100%×20年)、误工费2309.50元(74.5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残疾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颅骨修补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24667.8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守新12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9.50元+残疾赔偿金6669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由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守新3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503094.24元{803094.24元(1003867.80元(医疗费48578.30元+护理依赖费759200元+残疾赔偿金131629.50元+颅骨修补费6000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2600元)×80%)-300000元},由杨庆文承担赔偿责任,比杨庆文除前期垫付的42000元,尚应赔偿赵守新4610**.24元。陈杰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守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300000元。三、被告杨庆文赔偿原告赵守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依赖费等461094.2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庆文、陈杰负担3200元,赵守新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