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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达胜与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胜,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刘达胜,男,195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鹤,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杨文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达。原告刘达胜诉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胜诉称,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L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吕金妹、周美英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7,189元、评估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南公司按70%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206,200元(购车时间2011年6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车辆修理费已超过事发时车辆实际价值,已无修理的必要,要求按重新评估;2、评估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另支付重新评估费用3,000元,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周某某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车辆修理费,认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确认车损费用为161,400元;2、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重新评估费,认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11时2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进罗东路东约400米路口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登记在浙南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L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沪MLXX**轿车上的乘坐人吕金妹、周美英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达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受损沪MLXX**轿车登记在原告刘达胜名下,经原告刘达胜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217,18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数额有异议,认为该车已无修理必要,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MLXX**轿车市场价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8日为186,400元,车辆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8日为25,00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浙K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KJ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案外人吕金妹已就人伤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现交强险物损限额已赔付200元,商业三责险已赔付17,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重新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诉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沪MLXX**轿车受损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已无修理必要,要求按全损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显然更为合理,本院确认原告车损费用为161,400元,车辆残值归原告刘达胜所有。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1,800元;尚余的15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1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达胜车损费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达胜车损费111,7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达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8元,由被告浙江浙南茶叶市场有限公司物流集散中心负担;重新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